那某3等与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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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5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某1,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某2,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某3,女。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31号院房宅系那某、高某于1986年出资建造;那某2、那某3、那某1系那明远和高书更所生子女;那某于2002年10月去世,高某于2008年11月去世;2010年10月29日,张某与那某1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号院,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张某将户口迁入×号院;2016年11月8日,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城建长泰公司”)与那某1签订了《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下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附属物补充协议)》(下称《附属物补充协议》),《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集体土地宅基地院外地上物补偿协议》(下称《院外地上物补偿协议》);测绘图中显示×号院的房屋格局为北房和东西配房;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附属物补充协议》《院外地上物补偿协议》,显示那某1获得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房屋周转费、搬家补助费、工程配合奖、移机费等在内的款项合计1087987元;2018年,那某1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后那某1撤回起诉;2019年,那某1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那某1的离婚请求;2020年3月,那某1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京0111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判项一准予那某1与张某离婚,判项二那某1给付张某生活困难帮助款2万元,在该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有“双方婚后对原有房屋进行了装修,新建了西房,整修和美化了院落”的表述,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有“双方结婚后对家庭房产确有资金投入,拆迁后的利益应有被告的份额”的表述,现张某以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那某1、那某2、那某3,从而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张某和那某1结婚时案涉31号院内原有北房5间、东房3间予以认可,对张某和那某1的户口均落在31号院予以确认;张某提出那某1领取的全部拆迁款中包括了夫妻增建西房,对原有北房、东房装修和对×号院整修、美化的拆迁补偿款,该部分拆迁补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以《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实施方案》(下称《实施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为依据主张权利;那某2、那某3、那某1以×号房宅系父母所留遗产、翻建西房和美化修缮院落系姐弟三人所为,张某无权分割拆迁款和安置房予以辩驳;
以上事实,有张某向法院提交的(2020)京0111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婚办酒席宴的视频资料,31号院拆迁以前的照片,有那某2、那某1、那某3提交的东甘池村村委会证明,法院调取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实施方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法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全部参与分配拆迁×号院房宅所获得的拆迁款;生效的离婚判决认定了张某和那某1婚后对案涉×号院内原有北房及东房进行了装修,新建了西房,整修和美化了院落等事实,在那某2、那某3、那某1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采纳,故张某和那某1基于建造、装修及对院落整修美化等行为所取得的拆迁利益应予均等分割,进而张某要求给付拆迁补偿款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案涉宅院内北房及东房系那某1、那某2、那某3父母所留遗产均无异议,那某1、那某2、那某3三人对父母遗产享有继承权,那某1、那某2、那某3三人父母均在那某1与张某结婚前去世,那某1对案涉宅院内北房及东房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形成的财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故张某要求分割该遗产中的财产权益,法院不予支持;回迁安置房尚在建设之中,张某要求分配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可待安置房选房完成后另行主张权利;张某认可2021年度以后的房屋周转费尚未发放,故其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可待房屋周转费发放后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于2021年2月1日判决:一、那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西房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房屋周转费、搬家补助费、工程配合奖、移机费等拆迁补偿款在内的款项合计202959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案涉拆迁利益的分割是否适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那某1、那某2、那某3主张张某与那某1结婚后并未对装修设施做较大改动,新建的西房系由继承人出资翻建,属于继承人共同所有,且张某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一审法院仅凭其他判决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那某1、那某2、那某3应当对所提上述主张承担证明责任;那某1、那某2、那某3虽不认可张某所提出的证据及本案所涉离婚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给予反证,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后,依法认定张某对于其结婚后离婚前建造西房、装修及美化院落等行为具有拆迁利益并对那某1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回迁安置房及房屋周转费的分割,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可待安置房选房完成后及房屋周转费发放之后再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那某1、那某2、那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那某1、那某2、那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燕军
审判员张玉贤
审判员刘洁
法官助理赵雪青
书记员薛姌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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