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陈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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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吉02民终1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舒兰市白旗镇政府公务员,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审第三人:苏某,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9日,李某(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李某,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陈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锅炉房、物业供热管理租赁合同条款,以共遵守。第一条租赁物功能、位置、面积、用途。1.1甲方将位于白旗镇安顺小区的锅炉房、办公楼、北侧平房料场(以下简称租货物)租赁给乙方使用。1.2本租赁物的功能为安顺小区的供热管理及物业管理。乙方负责该小区的供热收费、物业收费。收费标准按照舒兰市市政府、舒兰市物价局所下的相关标准收取,租赁方不得私自改变收费标准。乙方在租赁物的所有支出(水费、电费、煤款、人工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1.3本租赁物采取包租的方式,由乙方自行管理。第二条租赁期限。2.1租赁期限为壹年,即从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如在租赁期间发生政府拆迁、并网,补偿款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2.2租赁期限届满前1个月提出,经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对有关租赁事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第三条租金。3.1租金按年计算,每年租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租金一次性付给甲方。3.2以签订合同日期为准,签订合同之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第四条锅炉设施、房屋维修、保养及安全事故。4.1乙方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所属设施的专用权。乙方应负责租赁物的设施的维护、保养,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保证在本合同终止时设施以可靠运行状态随同租赁物归还甲方,如有损坏,原价赔偿,甲方有检查监督权。4.2乙方在维修相关设施时有责任排除相关隐患,费用由乙方承担。4.3乙方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消防、安全、环保等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第五条本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届满,甲、乙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乙方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并将其返还甲方。乙方逾期不迁或不返租赁物的,应向甲方加倍支付租金,但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其不接受双倍租金,并有权收回租赁物,强行将租赁物地内的物品搬离租赁物,且不负保管责任。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及镇政府各执一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日生效。此合同由白旗镇政府存档。”落款甲、乙方处分别有李某、陈某签名及捺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租赁双方因返还租赁物产生争议,后李某起诉。本案审理期间,苏某自认2014年1月27日,其与齐艳、李广顺作为卖方与买方李某、申岩签订了关于案涉标的物的买卖协议,因前述买卖协议买方仅付定金而未给付余款,故苏某于2019年10月中旬将案涉标的物自行收回。现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标的物由苏某实际占有。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李某经一审法院释明,明确表示其虽为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但其将就案涉标的物另行主张相应的物权权利。对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选择,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本案中,李某明确表示仅依据合同法律关系向陈某主张权利。而本案审理期间,李某、陈某均自认租赁物现已由苏某实际占用,即陈某客观上不存在迁出及返还租赁物的可能性。故本案中,关于李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中,苏某与李某之间存在买卖协议,苏某将案涉标的物卖给李某,苏某与李某关于相应买卖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苏某亦自认因其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协议未履行完毕而于2019年10月中旬已将案涉标的物自行收回,即苏某系基于其与李某之间的经济纠纷收回案涉标的物,而非自陈某处管理占有案涉标的物,故本案所涉纠纷最终彻底解决应回归到苏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对李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李某依据租赁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陈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结合苏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基于买卖协议履行产生纠纷,自2019年10月中旬已自行将案涉租赁合同标的物收回的事实,因李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现仍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及场地,故李某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露
审判员郭立坤
审判员季海滨
书记员李欣桐

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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