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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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2021)皖1181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某,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江苏省金湖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金湖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柏某某无证驾驶装载木材的拼装拖拉机行驶至位于天长市铜城镇光明村张桥队的农村机耕路段时,拖拉机后轮陷入路侧泥地无法行进。经联系,赵洪银驾驶装载机与戴和支、被害人赵某1等人来到现场,商定由赵某1用帆布带将装载机、拖拉机联上后,赵洪银、柏某某分别驾驶装载机、拖拉机向后拖拽的方法将拖拉机驶上路面。在赵某1为挂帆布带俯身寻找位于拖拉机尾部的挂钩时,被告人柏某某疏于观察,误以为准备工作就序,驾驶拖拉机突然向后倒车,当场造成赵某1头部受伤。随即,被告人柏某某等人将赵某1送医后确认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柏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事故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赵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及前科说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柏某某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真诚悔罪,无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芬
书记员赵鑫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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