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东与宋某磊、施某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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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104号

原告:刘某东,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照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磊,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施某军,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荣,泰安岱岳科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司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公超,执行董事。
被告:泰安泰山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灵山大街西首市城市发展投融资管理中心办公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启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泰山城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立峰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之间除了质保金因不到期没有支付外,其他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2019年3月15日,被告立峰建筑公司与被告施某军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高铁新区叉河商业街示范区室外工程景观绿化项目,约定管理费提取方式为:按工程总价1%提取(不含税金)随工程拨款比例扣除,工程结算完按建设单位拨付款拨付。施某军承包涉案工程后,与宋某磊、刘少荣签订《居间合同书》,施某军将叉河商业示范区室外工程转让给刘少荣和宋某磊施工。2021年2月9日,由刘少荣和施某军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某东工资款玖仟柒百元正(9700.00元),此款由甲方结算到账后由施某军代付”,刘少荣和施某军在该欠条尾部签名。立峰建筑公司出具的叉河工程款支付说明,载明叉河工程还有甲方未支付项目质保金(未到期)28.60001万元,立峰建筑公司和施某军在支付说明尾部加盖公章、签字。立峰建筑公司向泰山城发公司出具收款说明,载明:该项目结算值为5720002.01元,扣除5%质保金286000.1元后,贵公司已付清,我公司已收到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工程承包合同、叉河工程款支付说明、居间合同书、收款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东为刘少荣和被告宋某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刘少荣与被告宋某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21年2月9日,刘少荣与施某军共同向刘某东出具9700元的工资欠条,并写明此款甲方结算后由施某军代付。依据上述欠条,可以认定刘少荣欠付刘某东劳务报酬金额为9700元,施某军承担代付工资责任。被告宋某磊辩称其与刘少荣系雇佣关系,其负责出资,由刘少荣施工,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居间合同书》,刘少荣与宋某磊共同作为乙方从甲方施某军处承包叉河商业示范区室外工程,宋某磊陈述的出资及施工主体不同,应视为其内部分工,且被告宋某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刘少荣系雇佣关系,故依据庭审陈述及上述合同书,宋某磊与刘少荣作为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应为共同支付工人劳务报酬主体,原被告均陈述刘少荣已经死亡,故宋某磊应继续承担向原告刘某东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本院对被告宋某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施某军辩称其是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且原告刘某东是实际施工人,案涉款项是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明确载明所欠刘某东款项为工资,亦明确载明施某军的代付工资即劳务报酬的责任,在被告施某军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的情况下,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立峰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施某军,施某军又违法分包给刘少荣和宋某磊,构成违法分包关系,基于违法分包,立峰建筑公司、施某军亦应对刘少荣和宋某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立峰建筑公司是否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被告施某军,根据法律规定,就算及时支付,也不影响其基于违法分包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山城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等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泰山城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劳务费应当及时支付,其拖欠不支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原告要求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东劳务费97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以9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被告宋某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施某军、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东对被告泰安泰山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磊、施某军、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张叶青

202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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