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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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川1521民初3514号

原告:陈某,女,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强,宜宾市叙州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1,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宜宾市叙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1张,叙州区双龙镇中心卫生院检验报告单2张,宜宾市叙州区横江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发票3张,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1张。被告高某1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坚持己见,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调解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同居生活,并共同生育子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应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但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最后分道扬镳,并维持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并未表现出和好关系可能,且不愿再继续生活在一起。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高某2如何抚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之规定,父母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作为高某2的父母亲,有抚养教育女儿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抚养教育女儿高某2产生的费用。高某2于××××年××月××日出生,现尚未年满两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自己抚养为原则。被告主张女儿由被告抚养,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高某2继续随原告陈某生活更为适宜。根据法律规定,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经审理查明,高某2自出生后一直随其母亲陈某生活,被告高某1自2020年1月后未再支付高某2任何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子女的年龄、生活支出情况及当事人的承担能力情况,以及高某2系婴幼儿的特殊情况综合考虑,本院确定被告高某1每月支付高某2的子女抚养费700元至高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高某2的医疗费问题,因原告陈某未提交准确的医疗发票金额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高某2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被告高某1自2020年2月起每月支付高某2的子女抚养费700元至高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显军
书记员黄显芳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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