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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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21)辽0104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开原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沈阳市大东区取意街56号附近,明知王某(另案处理)贩卖的iphone11、iphonexemax手机为非法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89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在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王某贺、王某旭陈述;证人李某、王某证言以及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能认知行为违法性,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关亦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巨涛
人民陪审员赵希民
人民陪审员窦美玉
书记员王美娜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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