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军与嘉禾县袁家镇马鞍山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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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024民初562号

原告:曾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严波,系原告之妻。
被告:嘉禾县袁家镇马鞍山煤矿,住所地嘉禾县袁家镇马鞍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181209275。
法定代表人:陈玉南,系该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系该煤矿职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嘉禾县袁家镇马鞍山煤矿收取曾某军集资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该煤矿向曾某军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煤矿公章。之后,该煤矿向曾某军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止,后于2014年12月26日退还曾某军集资款本金50000元,尚欠曾某军本金100000元。曾某军经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后,向本院起诉。曾某军自愿按月利率1.28%从2015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计算利息,即:100000元×1.28%×74月=947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集资款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本息及借款期限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方自愿按月利率1.28%计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从被告煤矿关闭补偿金中分配支付借款本息,属于生效判决在执行阶段的事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嘉禾县袁家镇马鞍山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9472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7元,由被告嘉禾县袁家镇马鞍山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华
法官助理李金星
书记员李南兵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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