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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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0503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邵阳市大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盘明勇,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应当以被告人戴某销赃实际取得的金额认定其盗窃金额;被告人戴某系初犯,且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某具有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应当以销赃实际取得的金额认定其盗窃金额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申丽
法官助理宁小禄
代理书记员周子君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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