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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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林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晋1125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兑镇,小学文化。2021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柳林县刑事拘留,2021年4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车燕燕,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与同事王某某(已判决,上诉期)在柳林县贺西煤矿机电区三号库附近锻炼时相遇,王某某看见三号库有两台电机,便提议和被告人吴某某一起盗窃两台电机并出卖后平分赃款,被告人吴某某答应上班后看看电机是否属于报废产品。作案前五、六天,被告人吴某某电话告知王某某电机已经报废,二人预谋后决定于2021年1月18日实施盗窃。18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来到柳林县陈家湾乡贺西煤矿机电区三号库,趁无人之际,被告人吴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钢丝绳绑好电机,王某某将车队的装载机驾驶过来并操作装载机,将两台电机装到王某某事先准备好的一辆车牌号为晋JB9XXX的白色庆铃五十铃工具车上。为掩人耳目,二人又使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块绿色篷布遮盖好被盗电机,后由王某某驾驶工具车将盗窃的电机拉出煤矿,并以每台2500元的价格卖给柳林县庄上镇废品收购站,当晚石某某支付2400元现金,被告人吴某某将赃款予以挥霍。
案发后,被盗电机被追还被害单位汾西矿业集团贺西煤矿。经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两台隔爆型三相异步电动机在2021年1月18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4073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2日从贺西煤矿赵某某手中扣押车牌号为晋JB9XXX号小货车一辆。2021年7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主动向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贺西煤矿缴纳罚款3000元,贺西煤矿对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在审查起诉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协调家属主动向法庭退缴赃款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其在贺西煤矿机电区上班,王某某在大车队开车,二人因此认识。②其之前向没有如实供述,事实是:作案前一两个月左右,其和王某某在贺西煤矿机电区三号库锻炼时相遇,王某某看到三号库有两个废旧电机,便提出二人将电机卖了,卖下的钱平分,其当时说查一下看是否是报废。二人分开后,作案前五、六天,其打电话告知王某某两个电机是报废的。案发当日(2021年1月18日)18时许,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大车队找他,其到了大车队后,二人先将五十铃工具车开到三号库院里,王某某又到大车队将铲车开过来,其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绳穿过电机的环后将钢丝绳挂在铲车的齿上,王某某驾驶铲车挑起电机把两个电机都放在工具车上,然后用事先准备的篷布将电机盖好,王某某将铲车送回大车队后,二人驾驶工具车出了煤矿。王某某驾车沿着248省道先到了一家废品收购站,因与收购站老板未谈妥价钱,二人离去并找到另一家废品收购站,其二人经与老板商量,老板同意两台电机以5000元的价格收购,于是其二人帮忙将电机卸下,王某某上了工具车,其跟随收购站老板进屋取钱,老板给了2400元现金,让第二天取剩余2600元。其拿上2400元后出门上了车,告知王某某收到的钱数后,给了王某某1200元,之后二人开车回到煤矿把车停好,并各自离去。第二天其因一直上班,没有去废品收购站取钱,不知道王某某是否取下。其将分得的1200元都日常开销了。
(2)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作案前一两个月,其与吴某某在柳林贺西煤矿机电区三号库锻炼身体时相遇,其看见三号库有两个废电机,提议和吴某某一起把两个电机卖了平分钱,当时吴某某没有答应,说要回去看看电机是否报废。作案前五六天,吴某某打电话说两个电机已经报废,其说等到18号出车回来往出拉。2021年1月18日19时许,其出车完把工具车开回大车队,吴某某已经在大车队等候。二人一起经事先踩点,看见没人值班,就偷偷从煤矿的大车队开上铲车去了机电科三号库,其在三号库找了根钢丝绳,吴某某找了块篷布,之后吴某某用钢丝绳穿过电机的环将钢丝绳挂在铲车的齿上挑起电机,其驾驶铲车将两个电机放在提前准备好的白色工具车上,因担心被人发现,二人用篷布将电机盖好,接着其驾驶工具车与吴某某出了煤矿。走到248省道后,其找到一家废品收购站,因与老板未谈好价钱,二人离去。随后,二人又驾车到了另一家废品收购站,吴某某与老板谈好以每台电机250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的老板,并帮忙将电机卸下。之后其上车等待,吴某某跟随老板取钱。②其在作案时驾驶的车辆是庆铃五十铃,车牌号为晋JB9XXX;钢绳长度为3米左右;篷布是绿色的;铲车是煤矿大车队存放于仓库的,其是偷偷开出来的。车钥匙就在车上放着。③销赃所得的5000元赃款,其给吴某某分了2000元,自己拿了3000元。作案第二天,其与吴某某两人去了离石吃饭、洗澡消费,其消费2000元,剩余1000元已经被扣押。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①其在柳林县庄上镇附近依法开设了废品收购站。2021年1月18日20时左右,其废品收购站来了一辆小型白色带斗工具车,车上下来两个陌生男子,其中戴眼镜的男子说车上有两台电机要出卖,双方商议价格后,其以每台25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两个电机。卸完电机后,戴眼镜的男子跟随其进家,其给了2400元现金,让他们第二天来取剩余的2600元。之后那两个人开车离去。②其所收购的两台电机都是铁质的,圆形的,每台电机大概两千斤。③其没有问两人电机的来源,不清楚电机是否为犯罪所得。其之前关于给了戴眼镜的男子5000元的陈述错了。
3、书证
(1)柳林县立案决定书。证明2021年1月20日柳林县决定对王某某盗窃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21年4月21日,柳林县民警在山西省晋城市中原街食品公司家属院1号楼2单元401室将吴某某抓获。
(3)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劣迹。
(4)山西省柳林县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①2021年1月22日柳林县民警在见证人王金星的见证下,从赵某某手中扣押一辆车牌号为晋JB9XXX白色小货车一辆;②2021年3月4日贺西煤矿机电区职工已从柳林县巡特警大队领取两台隔爆型三相异步电动机。
(5)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贺西煤矿机电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盗两台电机是贺西煤矿于2020年4月份出井存放于矿3#设备场地,待报废。电机原值7.9万元,电机净值1.5万元左右。
(6)柳林县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贺西煤矿证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贺西煤矿地面考勤明细表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1年1月19日有地面出勤记录,之前向出具的证明错误。
(7)贺西煤矿组织部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为贺西煤矿机电区正式党员,入党时间为2010年5月。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9)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2021年7月6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吴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10)收据、谅解书。证明贺西煤矿以吴某某在工作期间表现很好,2021年1月19日正常上班;盗窃电机已被追回,未给煤矿造成实际损失,事后吴某某的家属主动向矿上缴纳罚款3000元为由,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吴某某从轻从宽处罚。
(11)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两台隔爆型三相异步电动机在2021年1月18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4073元;其中YB2-355L1-4隔爆型三相异步电动机认定价格为7613元,另一台隔爆型三相异步电动机认定价格为6460元。
4、物证作案车辆、赃物电机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庆铃五十铃小货车、赃物电机的品牌型号等外观特征。
5、辨认笔录。证明经依法定程序辨认,石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吴某某就是在向其废品收购站出卖两台电机的男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工友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踩点、预谋,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所在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吴某某从审查起诉前至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主动向所在单位缴纳罚款,取得所在单位的谅解,审理过程中主动向法庭退缴非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所处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本院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的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妍芳
人民陪审员薛彦平
人民陪审员李宝兰
书记员刘美美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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