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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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黔0303刑初3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
指定辩护人龙景清,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遵义市汇川区新航向网吧上网,见在99号机位上网的张某乙熟睡,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华为荣耀10青春版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500元)盗走。后销赃获币27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归还被害人张某乙。同日,张某甲因盗窃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2020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遵义市汇川区进入邓某某租房内,将邓某某放置在床头的1部黑色NOVA7PRO手机、1部honorplay3手机盗走,后将两部手机销赃获利。
2020年10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遵义市汇川区进入宋某租房内,将宋某放置在床头旁凳子上的1部OPPOA9手机(经鉴定价值550元)盗走。破案后,追回手机发还被害人宋某。
2020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遵义市汇川区进入王某(女)租房内,将王某放置在卧室床头柜上的1部VIVOX27手机(经鉴定价值1300元)、黑色挎包内现金200余元盗走。破案后,追回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
2020年1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遵义市汇川区进入周某(女)租房内,将周某放于床上裤包内的现金2950元、放于床头的1部金立手机(2017年7月购买价格2599元)、1部华为nova7手机(经鉴定价值2000元)盗走。破案后,追回华为nova7手机发还被害人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趁夜深之际,秘密入室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本院予以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第5起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菜市附近盗窃得来的1部黑色华为NOVA3(经鉴定价值650元)以600元的价格变卖给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物证手机,无其他证据证实盗窃行为发生的时间、具体地点、手段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张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天数,依法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天数十日,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295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怒
人民陪审员曾卫
人民陪审员李宗霞
二0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佳懿
书记员杨天云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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