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与郭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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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鲁0213民初6530号

原告: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熙翔,青岛市北鑫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称被告郭某系傍海路土石方运输业务的介绍人,原告在运输过程中依据运单和过磅单确定运费总额,在运输完成后原告将所有的运单和过磅单交给了郭某,由其负责与业主结算运费。2020年6月5日,郭某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20年5月25日欠条金额为11200元,2020年5月25日至26日傍海路工地土石方共运输60车、每车550元,共计33000元,减去2020年5月25日已付1200元,原告应收款项为43000元。郭某在欠款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的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被告欠原告土石方运费43000元,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郭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出具对账单后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4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未在出具对账单后及时支付欠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但是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欠款43000元及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璐
书记员刘涛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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