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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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黑1224刑初4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2020年1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对其讯问时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商业险、交强险两项赔偿金全部归被害人家属张某、单某3外,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已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树军
人民陪审员李玉君
人民陪审员赵裕坤
书记员江庆娟

202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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