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1与曾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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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京01民终2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1,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1,女,1962年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1,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韩某1提交的证据可查明,曾某1与任某1系夫妻。2015年,韩某1购买曾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号院×号楼×层×门×1室(以下简称×1室)。因曾某1就该房屋在某银行有抵押贷款,该房屋迟迟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9月3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曾某1、任某1多次以资金短缺为由向韩某1借款共计51.1万元,并书写了相应借条,韩某1以银行转账方式提供借款,其中2万元已归还,余款49.1万元至今未归还。韩某1陈述因急于办理房屋过户,故持续向曾某1、任某1提供借款。2018年3月27日,韩某1就×1室房屋过户事宜起诉曾某1、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营业部至法院,法院在该案中对曾某1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177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19年4月15日生效,最终韩某1通过该生效判决办理了×1室过户手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某1、任某1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根据韩某1提交的曾某1、任某1书写的借条及韩某1的银行转账信息,可以确认韩某1与曾某1、任某1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韩某1已经提供了借款,但曾某1、任某1一直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因此,韩某1要求曾某1、任某1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曾某1、任某1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曾某1、任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韩某1偿还借款49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9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为曾某1与任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曾某1、任某1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二审中,任某1对债务的性质提出上诉,主张涉案债务系曾某1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借款中存在借条的款项,虽然借条上仅有曾某1的签字,但任某1认可借条内容上的字迹系其亲笔书写,故本院认为该行为视为任某1与曾某1对借条上载明所负债务存在共同意思表示。关于曾某1以无锡诉讼为由向韩某1借款以及曾某1以偿还某银行房屋欠款等理由向韩某1借款一节,结合借款时间、债权人韩某1与曾某1、任某1的微信记录以及(2018)京0108民初17773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以遵循诚实信用为原则,该款项应为任某1与曾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任某1上诉提出涉案债务系曾某1个人债务,曾某1将借款用于偿还赌债等上诉理由,均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任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5元,由任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琳
审判员吴扬新
审判员刘福春
法官助理吴筱燕
书记员杜晓曦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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