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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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鲁1103刑初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小学肄业,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2020年9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丽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鲁V×××××/鲁Q×××××号牌重型半挂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2021年3月19日,双方约定赵某某一方在法定民事赔偿范围之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55000元,其中4000元系赵某某为孙某垫付的医院门诊费用,赵某某在民事案件中不再要求返还。被害人近亲属收到补偿款51000元,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谅解书、收到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赵某某应到日照市岚山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少山
人民陪审员牟乃聚
人民陪审员胡宝章
法官助理张萌
书记员陈曦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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