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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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923民初843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石,男,汉族,泥匠,住安化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某石因经商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角塘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11.13‰,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即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打款至被告的账户上。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清至2015年9月30日,截至2021年3月1日止,被告王某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3421元,本息合计173421元。
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2015年7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复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石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角塘信用社签订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有关批复获准开业,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主体适格,被告未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3421元,本息合计17342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2021年3月1日以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由被告王某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莉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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