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2、李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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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津01刑终288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系被害人王某3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系被害人王某3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系被害人王某3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2013年8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天津市武清区。系被害人王某3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上诉人王某1之母。
诉讼代理人陈晨,天津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雪,女,1989年1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高速收费站收费员,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金亮,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主要负责人于敬东,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靳东东,北京达晓(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杨雪的犯罪行为确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杨雪承担7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杨雪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上诉人的损失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并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确定医疗费6611.97元、丧葬费37938元,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君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某3在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居住的证明材料上有该公司公章,虽因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结合王某3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可以认定该证明材料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因王某3在北京居住时间在一年以上,故应认定北京为王某3的经常居住地,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756元的20年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355120元,按上诉人主张的11年以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038元的二分之一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6709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591829元。上诉人王某2、李某、赵某、王某1的损失医疗费6611.97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杨雪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上诉人王某2、李某、赵某、王某1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591829元、丧葬费37938元,合计1629767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519767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雪承担63836.9元,因杨雪垫付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及医疗费6611.97元,故杨雪应赔偿27224.93元。上诉人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及即要求原审被告人承担更高赔偿比例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所提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及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确定的承担责任比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刑初1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杨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刑初1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李某、赵某、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刑初1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李某、赵某、王某1各项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1158390.4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人民币845856.9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李某、赵某、王某1返还被告人杨雪垫付款人民币36611.97元;
四、上诉人王某2、李某、赵某、王某1各项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1519467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人民币1116611.9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雪赔偿27224.9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彦
审判员邱振
审判员王少兵
法官助理张炜
书记员李宗遠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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