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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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甘05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现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华亭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起,王某与杨某达成口头煤炭买卖合同。交易方式为:通过手机通话、短信联系供货,通过银行转账结算煤款。至2017年1月11日,杨某累计欠付王某煤款63389元。同月26日,杨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某转账10000元。同年9月1日,双方通过手机短信和通话,对未付煤款53389元,再次进行了确认。之后,王某不停向杨某催要,杨某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向杨某供应煤炭,杨某按约支付价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杨某欠付王某煤款事实清楚,其拖延不付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关于按车结算的口头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履行给付煤款的违约责任。故对王某要求杨某给付煤款533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有效约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杨某认为其为胡某的代理人,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从庭审举证、质证来看,杨某与王某联系供货、价款结算以及付款,均通过自己的手机和银行账户,从未告知其受案外人胡某的委托。王某既不知情,也不予认可。故杨某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由杨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煤款53389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计736元,由杨某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某提供的证据:(1)吕亮的书面证词1份,欲证明王某与胡某在2015年认识,且一直保持联系,在此过程中杨某和王某没有接触;王某质证认为其与胡某相识的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是王某、胡某;(2)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杨某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杨某是受胡某委托,履行与王某之间的买煤事宜。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也不知道胡某委托了杨某。2.王某提供的证据:王某与杨某的电话录音1份:(主叫号码是杨某13893816844,被叫号码是王某18993325389),欲证明杨某承认欠付王某煤炭款的事实。杨某质证认为,虽向王某陈述了让其放心的话语,但涉案欠款是胡某欠的。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吕亮的书面证词1份,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是其与杨某存在亲属关系,二是证言中提到的委托杨某帮其购买煤炭,支付货款是其支付至杨某账户,再由杨某账户支付至王某账户等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对于王某与杨某的电话录音1份,杨某对证据真实性并不否认,从双方谈话的内容看,其对从王某处拉煤、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对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主体应如何认定,杨某是否应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法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的,对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的审查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成立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杨某对从王某处购入煤炭并无异议,仅是认为其是作为胡某的代理人与王某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从王某提供的短信及电话录音情况看,王某、杨某以短信方式进行结算,并通过电话对欠付货款事宜进行过沟通,杨某均表示愿意承担付款义务,并以自己的银行账户向王某转账支付相应货款,在杨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买卖合同中其为胡某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为王某、杨某。退一步讲,即便胡某与杨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结合杨某一审陈述未将授权委托书向王某出具的事实,及在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订立时王某知悉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形成隐名代理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王某可以选择胡某或杨某主张权利,现王某明确要求杨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杨某应承担给付欠款责任。杨某对买卖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某、胡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另行解决。<关于拖欠货款数额的问题。从一审证据看,2017年9月1日王某向杨某发信息称:“2015年和2016年共计欠款34993+18396=53389元。”随后杨某通过电话询问王某发的信息是否扣减过已经支付的10000元,得到肯定后,杨某明确表示“账合适着呢”。故杨某认为对欠款数额未进行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兰
审判员周昊
审判员陈萍
法官助理吕晋阳
书记员刘宇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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