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0113民初5457号
原告:蒋雪梅,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鹏,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柳,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增彬,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下半年,被告胡增彬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蒋雪梅借款,其中于2017年8月2日借款30000元,2017年8月3日借款10000元,于2017年8月8日借款10000元,于2017年11月10日借款14000元,于2017年11月12日借款1000元,于2018年1月10日借款11000元,2018年1月24日借款800元,2018年2月9日借款8000元,2018年3月10日借款2000元,2018年3月12日借款2000元,2018年5月27日借款200元,2018年6月6日借款3000元。原告蒋雪梅对上述借款分别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胡增彬。双方就上述借款未签订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
另原告蒋雪梅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胡增彬出借55000元,为此提交一份广州农村商业银行黄编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该账户户名为原告蒋雪梅,清单载明于2017年5月24日跨行取现15000元,2017年7月11日取现15000元,2017年8月7日取现18000元,2017年8月8日取现7000元。原告蒋雪梅表示上述现金55000元均借给被告胡增彬,但由于当时与被告仍是男女朋友关系,故未要求被告胡增彬出具借据。被告胡增彬否认曾向原告蒋雪梅借上述55000元。
因被告胡增彬一直未偿还任何款项给原告蒋雪梅,原告蒋雪梅于2019年1月20日起通过微信向被告胡增彬催还借款,但被告胡增彬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偿还。2019年5月26日,原告蒋雪梅在微信向被告胡增彬发送信息:“老乡出来把借钱事情处理下,总共借给你十四万伍仟八百。”随即发送了一张载明金额为145800元的借款记录表的照片,继续发信息称“包括老付那一万在内,这些钱都是我这些年辛苦挣来的,我想你也不至于这么坏吧不认账……何况我借给你的钱不收利息只求你归还本金,已经够仁义的了,所以请你收到信息回复一下。借给你的每一笔钱我都做了记录的,你也可以对照下。”但被告胡增彬未予任何回复。2019年7月5日原告蒋雪梅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胡增彬发送信息:“老乡明天有时间么?我这生大病了想把钱的事情面谈一下……我真的已经做到仁至义尽了,一直包括到现在都没有逼着你还钱。难道你就不能给个说法么?”被告胡增彬答复称:“前段时间出了两次事情,现在连吃饭都困难,我怎么给你保证,之前给你说过嘛……。”在庭审中,被告胡增彬表示很少用原告蒋雪梅与其聊天的微信号,且家里信号不好很少看手机,且在手机上不太确定总的借款金额,所以未在微信中回应和否定原告蒋雪梅主张的借款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胡增彬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蒋雪梅借款,本院确认原告蒋雪梅与被告胡增彬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实际借款的数额。原告蒋雪梅主张共向被告胡增彬出借145800元,但被告胡增彬仅确认向原告蒋雪梅借到有转账记录的92000元,否认借到其余53800元,对此原告蒋雪梅仅提交其银行账户的提现记录及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雪梅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相应的款项交付给被告胡增彬,银行提现记录无法印证款项的去向,而被告胡增彬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对原告蒋雪梅的催还借款予以回应,不能构成其对欠款金额的自认,故原告蒋雪梅主张上述53800元为双方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确认被告胡增彬向原告蒋雪梅借款92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蒋雪梅可要求被告胡增彬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蒋雪梅经催收未果,其起诉要求被告胡增彬偿还欠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增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雪梅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雪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8元(原告蒋雪梅已预付),由原告蒋雪梅负担593元,被告胡增彬负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剑宁
书记员温敏蓥
2020-07-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