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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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京02民终4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1(张某1之妻),1974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93年6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忠,金研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某4与杨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二子张某6、张某1,杨某1于2017年1月28日死亡,张某4于2019年9月8日死亡。张某4与杨某1生前未收养过子女,双方均未留有遗嘱,亦未签署过遗赠扶养协议。张某6先于其父母于2016年6月18日死亡。张某6与王某5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张某2。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228号(以下简称1-228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某1,登记日期为2009年5月9日。北京中联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联》记载:付款人为杨某1,项目为房款B2-0128、房款1号楼228号。张某1认可张某6支付了1-228号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和相应税费、物业费,但不认可张某6为1-228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现1-228号房屋由张某2居住使用。
中国人民解放军63963部队(以下简称63963部队)管理保障处出具《证明》载明:北京市丰台区×××202号(以下简称202号)房屋是张某4购买的军产经济适用房,现未办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归张某4所有,现张某4夫妻已过世。63963部队《记账联》记载的购买人为张某4,首付款和购房款的交款人为张某6。2012年2月6日,张某6向63963部队账户转账200000元,摘要显示张某4房款。张某1称购买202号房屋时使用了张某4的工龄,认可张某6支付202号房屋购房款630000元,张某4是否将购房款还给张某6其需要核实。
位于丰台区×××9-202号(以下简称9-202号)房屋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张某2。张某1认可9-202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
2017年11月1日,张某2与张某1签订《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约定:张某4因年事已高,且身体有病,不能自理,家中财产由子孙们共同商议解决。主要财产分配意见如下:1.张某2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9单元202室归属次子张某1;2.杨某1名下的西城区×××1-228号由孙子张某2代位继承;3.张某4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202号由张某2继承,在张某4健在期间,该房屋暂由张某1居住,张某4去世后,张某1即搬出该房屋,张某2入住。4.杨某1生前的存款一律归张某1所有。商某1、李某9在见证人处签名。张某2认可见证人并未见证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的签署过程,张某2、张某1签署协议后次日,见证人在协议书见证人处签名。张某2认可张某4在2017年身体状况良好,张某4对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并不知情,协议应是在张某4死亡后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继承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履行义务。本案中,张某6先于张某4、杨某1死亡,张某2作为张某6的子女有权代位继承张某6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杨某1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张某4、张某1、张某2按法定继承办理。张某4死亡前张某2与张某1签署分割遗产协议应为无权处分行为,现张某4死亡后未留有遗嘱,亦未签署遗赠扶养协议,张某2与张某1作为张某4、杨某1遗产的继承人,双方签署的遗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张某2要求确认1-228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202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张某2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某2与张某1在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中约定,张某4在世时202号房屋暂时由张某1居住,张某4去世后张某1应搬出202号房屋,故张某2主张张某1搬出20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某1搬出202号房屋的时间双方未予以明确,故张某2要求张某1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合法有效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张某2与张某1作为张某4、杨某1的继承人,双方对本人签署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照该协议内容确定遗产分配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张某1上诉主张《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因张某4未签字而无效,纵观协议内容及订立目的,该协议意在张某4去世后,其继承人张某2与张某1关于二被继承人名下遗产的分割方式的约定,并非张某4的遗嘱,故张某4是否知晓协议内容以及是否签字并非该协议生效的必备要件。关于张某1上诉主张未明确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一节,本案所涉房屋,一套登记在杨某1名下;一套系张某4购买其单位63963部队的军产经济适用房,63963部队出具证明载明现未办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归张某4所有。经查,上述两套房屋属二被继承人合法遗产及财产性权利,本院对张某1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若二被继承人名下尚有本案未涉及之遗产,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张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宋光
法官助理张海桃
书记员孟董娜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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