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某某工作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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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辽0303民初2204号

原告:王某某,男,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作站,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阳,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非被告某某工作站在编工作人员,案外人鞍山市水文地质勘探钻井工程公司从2008年开始为原告王某某缴纳保险,且账户单位名称载明的是案外人鞍山市水文地质勘探钻井工程公司。
另查,案外人鞍山市水文地质勘探钻井工程公司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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