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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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宁02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住宁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杨某,该公司法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系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销售部职工。1983年11月,马某入职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9月1日,马某与宁夏中能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工种销售,工资支付形式为计时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标准,工资标准为1480元+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20年4月8日,本案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迁通过微信方式向马某送达微信电脑版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员工放假管理办法。2020年6月24日,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向马某送达放假通知书和放假协议书,放假通知书明确要求其于2020年6月28日前至人事科办理放假手续,自接到该通知书3日内报到,逾期办理报到手续,按违纪处理,超过7日不办理报到手续,按旷工处理。马某收到后并未按通知要求办理放假手续,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遂于通知期限届满后停用其钉钉打卡软件。马某提交之工资发放明细显示,截止2020年5月28日,其工资发放金额非固定工资标准金额,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具有关联性。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已为其发放2020年5、6月基本工资和7月放假工资。马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显示,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至2020年9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无故克扣马某工资、差旅费等事实,认定该事实成立需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主观存在过错,双方所签合同已对马某工作岗位、工资发放标准进行约定,马某从事的销售清欠岗位决定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其提交之账户交易历史查询明细记载实际发放工资金额,亦可客观反映出其从事销售清欠工作所获取之真实劳动报酬,其工资构成中绩效工资对于每月实际工资收入亦有较大影响,马某提交之考勤签到簿假使具有真实性且均为满勤,亦不足以对其当月绩效工资产生实质性影响,对于5、6月份当月应发绩效工资所对应之应完成之绩效任务,马进林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马进林提交之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存在无故克扣其清欠提成奖、绩效工资、差旅费差额及加班工资事实,马某亦已收到放假通知书和放假协议书,该通知书明确要求超过7日不办理报到手续,按旷工处理,故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基本工资、放假生活费不足以反映出其存在无故克扣马某工资、差旅费等事实。二、马某作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否予以支持问题,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向马某邮寄放假通知书之行为不足以说明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主观具有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之意思表示,放假通知书亦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效力,马某提交之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诉前其已履行主张解除与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之通知义务且告知其解除理由,其以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无故克扣工资为由诉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庭审查明,马某基本养老保险费已缴至2020年9月,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马某提交之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主观存在过错导致其无故克扣工资,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基本工资、放假生活费之行为亦不足以证实其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事实,故以前述理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综上,马某各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马某与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原宁夏中能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马某的工资标准为1480元+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根据马某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某在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销售业务科负责清欠回款工作,其绩效工资的考核按照完成清欠工作任务的情况予以确定。马某虽然在2020年5月、6月前往公司考勤,但其认可在2020年4月份已经收到放假通知书以及放假协议书,马某5、6月份未从事具体工作,也未举证证明其完成清欠工作任务情况,故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发放5、6月份的基本工资并无不当。马某7月份并未到岗,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放假待岗生活费,故马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故意或恶意拖欠、克扣劳动报酬,马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马某主张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2020年3月分别克扣马某工资1000元、清欠提成奖1330元的意见,因马某提交的处理通报载明系清欠组人员在10月份清欠回款仅完成33%的情况下仍在上班期间长时间在吸烟室聊天、马某负有管理责任而扣除当月绩效1000元,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根据工资奖金制度对马某进行绩效考核并非克扣工资的情形,且马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克扣其3月份清欠提成款的事实,故对马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某要求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870.4元的主张,因马某提交的是2020年2月、3月值班安排表,马某作为值班领导对值班人员进行监督,在值班期间并未提供超出劳动时间之外的劳动,马某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差旅费的问题,马某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记载的报销金额为4648.98元,无法反映马某出差产生的实际费用为5832元以及宁夏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克扣差旅费1183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马某主张的差旅费差额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俊英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孙翔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颜钰
书记员罗浩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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