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宋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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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2021)辽0922民初860号

原告:张某,女,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阳,阜新市彰武县东六家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1,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1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宋某2于2012年8月17日出生。原、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宋某2由母亲张某抚养,宋某1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现宋某2系二道河子乡九年制学校二年级学生。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告张某要求婚生子宋某2由其抚养变更为由被告宋某1抚养,而宋某1不同意。经审理可知,2019年5月27日张某与宋某1离婚后,婚生子宋某2即随母亲张某共同生活,张某再婚后,又随张某与继父共同生活,其二人对宋某2挺好,平时对其生活也较为关心,宋某2目前生活较为稳定。宋某2现就读于二道河子九年制学校,教育环境也相对稳定。在其父母离婚后,宋某2未随父亲宋某1生活过,父子平时联系也较少,宋某2只是因为想念父亲,才想要和父亲一起生活,并表示如父亲不同意,可暂时先和母亲生活。由此可见,从维护宋某2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理应保持该抚养关系的稳定,宋某2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虽然原告提出自己现在无抚养能力,被告目前各方面条件更有利于抚养孩子,但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博
书记员张思远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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