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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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0)甘0902民初4783号

原告:张某,甘肃省玉门市人,现住甘肃省玉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531267823。
法定代表人: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原告张某到被告公司承包的瓜锁路段从事工地道路放线工作,双方未约定工作期限,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5月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路过车辆撞伤后在瓜州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之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00元,并认可未付清原告工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8500元。2018年1月25日,瓜州县人民法院对原告与案外侵权人之间的纠纷作出(2017)甘0922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和侵权人马永利、韩春梅共同支付张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29560.27元。2019年8月19日,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9]1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0年1月20日,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酒市劳鉴[2020]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后因拖欠工资和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事项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遂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中盛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4419.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39元、医疗费5644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18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护理费218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000元、鉴定费760元。2020年6月28日,该委作出肃劳人仲字[2020]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中盛建设公司支付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000元、鉴定费731元。被告认可裁决结果。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7)甘0922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书、酒人社工伤认字[2019]1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酒市劳鉴[2020]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肃劳人仲字[2020]5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能否支持;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工资500元及未付清原告工资的事实,但未提供考勤记录及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以证实原告的工作天数及未发放的工资数额,而考勤记录、工资表等资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被告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工作了三十多天,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入职到受伤共计34天,同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上班期间干几天就没活了,停过工作”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工资按照一个月计算较为合理,按照月工资4000元计算,扣减已支付的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35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月左右即受伤,之后再未给被告工作,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原告因工受伤并致八级伤残,有权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由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无权主张双重赔偿。工伤医疗费用是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已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再行向被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2017)甘0922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确定医药费55464.21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73464.2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张某自行承担50%,侵权人承担50%。张某自行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185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药费13232.11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对按照40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无异议,其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确定为4个月不失合理性,故被告应当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被告认可肃劳人仲字[2020]56号仲裁裁决的上述项目及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亦与裁决数额一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鉴定费7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13232.11元;
三、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
四、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
五、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某鉴定费731元;
六、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剩余工资3500元;
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至六项,限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瑜
人民陪审员郭贵文
人民陪审员程雯
法官助理关璐翾
书记员毛文静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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