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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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甘0522民初1702号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陈某丈夫)。
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渭河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孙某,该公司职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1.衣服1件、帽子1个,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秦安县兴国镇某小区小区建筑工地上干活。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光凭马甲和安全帽就认定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甘肃建投下属有很多公司,甘肃建投要求每个公司的工人在工地施工时都统一穿带有“甘肃建投”字样的反光马甲和安全帽,是为了区分工地上的工人还是闲暇人员,为安全考虑。经审核,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秦安县兴国镇某小区工地干活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2.刘某书写的《工伤赔偿协议》1份,证明刘某表示要亲自解决这个事情。经质证,被告认为刘某与其无关,赔偿协议与其也无关,刘某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真假无法辨认。经审核,该协议上双方没有确认签名,故该协议未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手机通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2021年7月2日原告丈夫给刘某打电话,刘某要给原告解决事情。经质证,被告认为刘某与其也无关,录音与其无关。经审核,该录音系原告丈夫与案外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证人赵某1证言1份,赵某1陈述:赵某1与原告是工友关系,都给被告干活。2021年6月份,赵某1在某小区11#楼干活时,在窗户跟前看见陈某在某小区12号楼工地上跌落到井洞中,两根肋骨受伤了,看见的时候人已经掉下去了,然后起来又干活去了,后来就不知道了。一个姓刘的老板给赵某1发工资,被告没有给赵某1发工资。
5.证人冯某证言1份,冯某陈述:刘某工地上缺刷油漆的小工,冯某把原告介绍给刘老板,之后的事情其不知道。出事两三天后,冯某给原告打电话问才知道。冯某与被告没有劳务关系,5月30日冯某就换了工地,冯某在该工地共干了61天,一天160元,按天计算工资,工资没有发,借支了5000元,代班的一个娃娃给冯某写了个欠条,钱是刘某发的。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个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刘某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二位证人也不认识,无法判断,也不能证明与其公司有劳务关系。经审核,赵某1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某小区小区干活时受伤以及由一个姓刘的老板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冯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系其介绍给刘某在某小区小区项目从事油漆工作,工资按日计算,由刘某管理、发放工资的事实,对上述事实应予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6.《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我们某小区的工程劳务已经分包给了甘肃兴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由该公司进行派遣。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经审核,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某小区小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甘肃兴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某为甘肃兴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外架班组的劳务人员,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0日,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秦安分公司与甘肃兴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将秦安县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四期(某小区)项目11#-16#楼、3#地下车库、幼儿园、社区服务用房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甘肃兴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原告经冯某介绍给案外人刘某在某小区小区从事油漆小工工作,由刘某负责原告的考勤、管理及工资发放。2020年6月18日15时许,原告在干活时掉入井洞受伤。2021年7月8日,原告向秦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16日,秦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不字[202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刘某为甘肃兴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外架班组的劳务人员。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来认定,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由案外人刘某招用,其具体工作安排、工资发放、考勤均由刘某负责,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就原告从事的工作及劳动报酬进行协商,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共同合意,而刘某为甘肃兴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甘肃兴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劳务分包关系,故原、被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万忠
法官助理靳慧
书记员刘璐

202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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