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甲与陈某、陆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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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2021)苏06民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甲,男,1974年1月13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63年4月29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乙,男,1967年1月2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陆某甲与他人合伙承包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西岸滨湖新区合作开发项目安置房工程18号楼、36号楼,陆某乙在工地以现金会计身份参与施工管理,2014年1月工程结束。
2012年8月31日,陆某甲以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05)向陈某中国农业银行临江分理处的账户汇款(账号:62×××16)20万元。

2016年11月14日,陆某甲认为陆某乙在此期间侵占其财产203万元进行了诉讼,后被驳回起诉后,上诉被指令重新审理后,于2017年10月12日法院另行立案,2018年12月20日,法院最终判决陆某乙返还陆某甲606601.4元及利息。后双方均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陆某乙申请再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驳回陆某乙的再审申请。在审理该案中,认定案涉20万元系陆某甲签字向陈某汇款,未在会计凭证及帐册中记录,与陆某乙经手支付现金无关。根据审计,审计认为:这笔汇款是陆某甲经办的,应与陆某乙经手支付现金无关,也无陆某乙做现金支出的会计记录。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就本案涉及到的20万元,陆某甲曾于2017年5月向海门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城区刑侦中队报警,其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在与陆某乙民事诉讼过程中,审计财务账目时发现,2012年8月31日,陆某乙编造虚假材料供应商陈某的名义,在海门市江海路中国银行向陈某汇款一笔20万元的材料款,骗取陆某甲人民币20万元。
根据公安部门调查可知:陆某甲与陆某乙系异父异母兄弟,两家关系曾较为亲近。陈某与陆某乙系儿女亲家关系。2012年8月底,因工地上工人催要工资,陆某甲回海门筹资,后打电话给在工地上的从事管理工作的案外人陆某丙(系陆某乙儿子)提供银行账户汇款,发工人工资。陆某丙告知了随身携带的其丈母娘即陈某的农行卡号,后陆某甲于2012年8月31日汇款20万元至陈某账户;因当时陆某丙未有陈某身份证件,钱款取不出。为取款,故陆某丙当即转账至工地油漆工头黄海东(卡号为:62×××12)。因受取现限额所限,黄海东于当日取出现金199900元,后陆某丙和黄海东将该款交于现场负责人陆华新。2017年5月31日公安部门决定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受到损失,(三)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陆某乙举证的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可知,涉案20万元虽然汇至陈某名下账户,但该账户实际为案外人陆某丙控制并使用,且该笔款项已于当日取出用于发放陆某甲的工地的工人工资。从目前的证据上看,并不能得出陈某从中获益,陆某甲有所损失,从而另外两个要件也缺乏了适用基础。同时,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陆某甲作为(2017)苏0684民初6850号案件的陆某甲诉讼陆某乙欠款纠纷中,因该笔钱款未在会计凭证及帐册中记录,与陆某乙经手支付现金无关,陆某甲主张陆某乙返还钱款未获支持,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法院也难以支持。至于,陆某乙辩称陆某甲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认为,陆某甲诉陆某乙欠款纠纷中,主张203万元标的中包括了本案的20万元,该案最终生效文书在2020年3月,此时方产生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现陆某甲另行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陆某乙、陈某的辩称不予采纳。陈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二审中,陆某甲提供审计账册复印页,证明黄海东所有收款共计827334元,已经算作陆某乙在6850号案件中的支出而处理过了,陈某、陆某乙应返还陆某甲案涉20万元。陆某乙质证认为,对陆某甲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既然陆某甲认为是自己保管的账册凭证,其在一审中拒不向法庭提交完整证据,故意隐瞒案件事实。陆某甲举证的借支单,缺少付款的银行凭证。陆某甲恶意隐瞒黄海东的身份,但实际上黄海东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或实际承包人,陆某甲的确应该向他付钱。本院经审查认为,陆某甲经过两次诉讼,仍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在缺少付款银行凭证相佐证的情况下,相关财务经办人员亦未到庭说明情况并接受质询,故陆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审判长钱锋
审判员杜太光
审判员郭相领
书记员魏仪雯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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