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吴某1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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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2021)京01民终3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继坤,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2与吴某1系兄弟关系,2011年吴某2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吴某1要求腾退431号房屋,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431号房屋系吴某2、吴某1之父所在单位公房,经过房改后吴某2购置并下发房产证,判令吴某1腾退431号房屋。后吴某1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吴某1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张某1提交《房屋买卖合同签约文件》,证实自己与吴某2就431号房屋签署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成交价格360万元。对于房屋的交付,该合同载明“出卖人办理完毕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于30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
2018年5月4日,张某1取得43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诉讼中,张某1提交其转账支付吴某2房款的银行业务凭证。吴某1表示,该房屋乃分配其父亲的宿舍,后父亲去世房屋可以改为私产,鉴于吴某2工龄较长,吴某1便出资以其兄吴某2名义购置。
对于购房勘察过程,张某1委托代理人表示吴某2带张某1去过房屋,但是门打开了没能进入。吴某1表示从未有人看房,且2018年5月张某1带人将房屋门锁破坏,吴某1报警。
本案诉讼中,吴某1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吴某2,提出确认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张某1与吴某2之间合同无效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就自己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张某1作为物权登记的权利人要求占有使用该房屋,法院应就其权利来源予以查证,张某1提交《房屋买卖合同签约文件》,证实自己与吴某2签署买卖合同。对于房屋的交付,该合同载明“出卖人办理完毕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于30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张某1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出资购买而得,其占有房屋应源于房屋出卖人应依约交付房屋。张某1也理应依据合同要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径直要求买卖行为之前房屋占有人“返还原物”,既不存在所为返还问题,也与法院查证事实不符,其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中本院另查,吴某1曾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吴某2,要求确认吴某1与吴某2之间就431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确认吴某1与吴某2之间就431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吴某2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京02民终27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王茂刚
审判员王爱红
审判员刘国俊
法官助理刘瑾
书记员陈雪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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