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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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2021)甘1122民初1062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
被告:王某,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9年5月在被告处购买了水泥,原告收到水泥后没有支付货款亦未向被告出具欠条。2021年2月15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到陇西县宏伟乡山头渠村左家渠社其姑姑家中。被告及其儿子王小兵等人得知后遂前来索要拖欠的水泥款,因双方对货物数量有争议而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的×××号小型轿车开回自己家中,原告遂于2021年3月1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称原告购买我3车水泥,已支付5000元,还欠水泥款7830元,原告所述车辆是我扣押的,如果原告偿还了我的水泥款,我同意返还原告车辆。原告认为购买了原告2车水泥,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协议。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本案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应当依法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私自扣押原告财产构成侵权。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因工程急需交通工具就于2月18日租赁了鑫义城出租公司的小轿车作为出行工具,租赁费每日为200元。租赁的小车仍然在使用之中,致使原告为租赁车辆花费了一大笔资金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赔偿原告车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所有的牌号×××小型轿车。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海滨
二○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军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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