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张某1、张某2、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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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吉2426民初33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
主要负责人:李建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龙范,该支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张金福,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张树华,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胡永海,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张金福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在保证人张树华、胡永海的担保下与安图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安图农行在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内向张金福提供借款,张金福可在10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安图农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张金福以其本人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人应按约定提款计划提取借款。未约定提款计划的,贷款人可通知借款人在贷款人设定的期限内提取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或未在贷款人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提款手续的,贷款人可以取消或部分取消未提取的借款,并可以重新确定是否发放借款以及提款条件。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
2019年3月26日,安图农行依约向张金福发放100,000元贷款,此笔贷款正常年利率为5.655%,逾期年利率为8.4825%,借款凭证载明到期还款日为2020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安图农行系统自动扣收本金95.89元。安图农行于2020年4月1日向张金福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经张金福签收,于2020年4月10日向张树华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经张树华签收。
截止到2020年9月23日,张金福尚欠借款本金99,904.11元,正常利息5733.54元(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10万元×365天×5.655%/360天),逾期利息4166.56元(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9月23日,99,904.11元×177天×5.655%/360天×1.5倍),本息合计109,804.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营业执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利息情况证明、本院依职权对张金福所作的调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安图农行与张金福、张树华、胡永海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该合同确定的义务。安图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张金福支付了借款,张金福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借款本息,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张树华、胡永海对张金福返还给安图农行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图农行主张张金福偿还本金为99,904.11元,利息为9,900.10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及自2020年9月24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张树华、胡永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金福、张树华、胡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3月26日,贷款期限至2020年3月25日,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应认定本案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借款99,904.11元,利息为9,900.10元(暂计至2020年9月23日),合计为109,804.21元,2020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树华、胡永海对被告张金福的上述债务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树华、胡永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张金福、张树华、胡永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顺伟
书记员刘芷君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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