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银燕、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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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0)浙06民终4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燕,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201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全富,绍兴市上虞区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泉木,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雅红,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灿锋,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200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一审法院认定:陈银燕与徐灿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于2020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王某系陈银燕与其前夫王妙法的婚生子,在双方离婚时约定王某由陈银燕抚养教育。陈银燕与徐灿锋登记结婚后,将自己及王某的户口迁入四被告户籍所在地绍兴市上虞区。截至2020年4月13日,陈银燕、王某的户籍仍在上述地址。2019年8月23日,徐泉木与征迁部门签订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五份(编号分别为161、162、163、164、165),其中编号为161的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约定住宅搬家补助费1600元、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7200元、奖金4940元、普惠性网格奖8521.50元、竞争性网格奖1852.50元,编号为162的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约定住宅搬家补助费1600元、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7200元、奖金4940元、普惠性网格奖8521.50元、竞争性网格奖1852.50元,编号为163的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约定住宅搬家补助费1600元、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7200元、奖金4940元、普惠性网格奖8521.5元、竞争性网格奖1852.5元,编号为164的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约定住宅搬家补助费1876.80元、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16891.20元、奖金46920元、普惠性网格奖80937元、竞争性网格奖17595元,编号为165的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约定住宅搬家补助费1600元、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14117.76元、奖金39216元、普惠性网格奖67647.60元、竞争性网格奖14706元。上述款项合计373849.36元。另查明,徐泉木与徐雅红系夫妻,徐灿锋系其儿子,徐某系其孙子。陈银燕与徐灿锋结婚后即带领王某与四被告共同生活,直至2019年2月16日陈银燕与徐灿锋分居。案涉房屋各项补偿费用均以房产面积为基础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住宅搬家补助费、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奖金、普惠性网格奖、竞争性网格奖系对实际居住人的安置补助,应由房屋实际使用人享受。陈银燕、王某虽在陈银燕与徐灿锋结婚后开始与四被告共同生活,并将户籍迁入案涉房屋地址,但至2019年2月16日陈银燕与徐灿锋分居后,并未实际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生活,结合案涉房屋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及案涉房屋各项补偿费用的计算方式,陈银燕、王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中其应享有的部分,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徐泉木、徐雅红、徐灿锋、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银燕、王某的诉讼请求。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银燕、王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审判长王瑜
审判员梅云
审判员茹赵鑫
书记员钟利玲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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