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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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沪0114刑初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自报),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浙江省义乌市。
辩护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至5月,被告人骆某某通过微信相亲群搭识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的被害人王某某,虚构其未婚及高学历高收入等身份情况,并以恋爱结婚为名骗取王某某信任,期间骆某某以还房贷车贷、母亲手术、购买网络域名、经营公司等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骗取王某某共计人民币37万余元,钱款均被其还债及个人开销。案发前被告人骆某某归还王某某4万余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骆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10月14日在浙江省义乌市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片,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微信、支付宝账号截图、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7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骆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三万四千二百八十三元零六分,发还被害人。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忠
人民陪审员徐祖荣
人民陪审员吴娟
法官助理丁鹏
书记员王晓瑜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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