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某通信设备经营部与沈某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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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289号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某通信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夏张北村。
经营者:马怀辰,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瑞,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华,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秦皇岛路66号。
负责人:王锋。
被告:莒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安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志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20时14分,沈某华驾驶车牌号为鲁L×××××号重型货车,沿道夏路行驶至时发生交通事故,挂断了电视有线、移动线、电线主杆等财物。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沈某华负全部责任。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李家上章所有的电信线路、电信设施均为原告彤辉经营部投资建设,以上设备的产权和盈利均归原告方所有,因本次交通事故挂断的电视有线、移动电缆等设备均已由原告方维修完毕,共支出维修费16334.5元。
另查明,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沈某华,挂靠在莒县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沈某华亦系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人员。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约定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某华的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自201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结算文件、通信工程抢修费发票、银行转款电子回单、挂靠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某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某华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给原告彤辉经营部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车辆所有人和实际使用者沈某华予以赔偿;被告莒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鲁L×××××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彤辉经营部为维修因本次事故挂断的电视有线、移动电缆、电线主杆等设备,共计支出维修费16334.5元,提供证明、结算文件、维修费发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涉案财产所有人及维修费支出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6334.5元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以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主张损失为由,申请法院对外委托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因涉案事故造成的电视有线、移动电缆、电线主杆等设备损失,原告已经委托泰安市岱岳区宗安通信线路工程队维修完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维修费16334.50元,并且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充分证实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维修价格过高的情况下,对被告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的财产损失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维修费1633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超出被告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承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沈某华、莒县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某通信设备经营部维修费16334.5元;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某通信设备经营部对被告沈某华、莒县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沈某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张叶青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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