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蓝某某、中国某某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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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赣0983民初758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曾丹,上海天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蓝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中国某某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鲁某,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1日8时15分,被告蓝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沿320国道行驶至高安市320国道瑞阳湖路段时,与同向冯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蓝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54天。2020年12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19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冯启存年满74周岁,母亲付糙英年满71周岁。原告父母育有子女共四人。原告育有子女两人,其中儿子冯凡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被告蓝某某驾驶赣C×××**的小型客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所有的浙C×××**摩托车系2016年6月份从案外人张再榆处购买,交易价为6000元。被告蓝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6283.5元费用,后原告返还了1283.5元给被告蓝某某,并由原告的妻子向被告蓝某某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收到蓝某某补偿冯某某医疗营养费误工费5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蓝某某上述款项后,表示自己会找保险公司赔偿,不用蓝某某管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应当先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商业性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41,180.34元。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尽到相关举证证明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2、伤残赔偿金73,092元(36,546元/年×20年×10%)。3、误工费15,953元(31,905元/12个月/30天×180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本院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1,905元计算。4、护理费10,361元(41,444元/12个月/30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9,653.45元〔父母22,714元/年×(6+9)年/4人×10%〕〔儿子22,714元/年×1年/2人×10%〕。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费1,000元。11、后续治疗费2,000元。12、伤残鉴定费3,190元,重新鉴定费2,600元。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受伤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重鉴费,因重鉴维持了初次鉴定结论,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0,429.79元。被告蓝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营养费误工费5,000元,该款应予以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也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155,429.79元。因原告在收到被告蓝某某的5,000元赔偿款后表示不再找蓝某某,故原告缴纳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55,429.7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1,8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徐红兵
书记员高燕婷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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