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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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冀0929刑初48号

公诉机关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本村。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0月15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滨滨,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1,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本村。因犯掩饰、隐瞒所得罪,2016年10月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东兴,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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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献县贾某新世纪手机城,盗窃店内手机101部,经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被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34056元。齐某某将其中20余部手机交由被告人齐某某1低价销售,其余手机由齐某某低价销往泊头、大城、天津等地的手机店。齐某某1销售了其中的十五、六部手机之后,得赃款12000余元,齐某某低价销售部分盗窃所得手机后,得赃款30000余元。
二、2019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在献县刘某1经营的辉腾通讯手机店内,盗窃手机18部、电话手表两块,经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被盗窃手机及电话手表价值23306元。
三、2019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在献县刘某2经营的农家乐美食城店内,盗窃手机一部,经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055元。
四、2009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在献县陈某经营的三宝影楼店内,盗窃相机一部及镜头一个、电脑主机及笔记本电脑各一台、手机三部、经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524元,后齐某某将所盗相机及镜头、电脑交由齐某某1保管。
五、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在献县张某1经营的洗车门市部店内,盗窃高压清洗机一台及部分汽车装饰品,经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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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被盗高压清洗机价值人民币1111.2元。
六、202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在沧县张某2家中,盗窃手镯一个、项链一条,经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5877.6元。
七、2020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沧县内,盗窃1000元和一部老年手机,后因手机损坏弃至野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齐某某供述,我骑摩托车在淮镇通景和的南北公路一手机店内盗窃了六七十部手机,我给齐某某1二十来部让他卖,我陆续向外出售了一部分,得了三万多元。
我在高官乡尚庄村辉腾门市部盗窃了十几部手机;在尚庄附近307国道北的农家乐美食城盗窃过一部手机和一桌菜席;在三宝影楼内盗窃了一个黑色照相机;在大众好洗车店盗窃过一个洗车机子,卖了废品了;在的一家盗窃过一个金手镯和零钱;在闫村一个养鸡场偷了一部老年手机和零钱。
2、被告人齐某某1供述,我爸爸齐某某给过我二十部左右手机让我卖,我卖了一部分,在家中搜查出的尼康单反相机和苹果、联想电脑也是我爸给我的。这些手机没有合法手续,我共卖得一万二、三千元左右。
3、被害人贾某陈述,我的手机店在2019年10月20日凌晨被盗了101部手机,品牌有小米、红米、华为等,新手机30部、71部二手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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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害人刘某1陈述,其刘尚庄村辉腾通信手机店被盗窃16部手机和部分现金。
5、被害人刘某2陈述,我经营的农家乐美食城被盗,被盗一部OPPO手机和一部分食物。
6、被害人陈某陈述,其三宝影楼被盗三部手机,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尼康相机及镜头一个,两台电脑主机。
7、被害人张某1陈述,2020年4月20日凌晨,发现我的洗车店被盗一台高压清洗机和一部装饰用品。
8、被害人张某2陈述,家中被盗黄金手镯一个、项链一条还有部分现金。
9、被害人闫某陈述,养鸡厂被盗1000元现金和一部老年手机。
10、证人方某、李某证言,证实李某在赵桥批发那里购买过八部手机。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12、搜查笔录、辩认笔录
13、献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部分被盗物品被扣押。
14、价格评估报告书
1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中有6部手机发还贾某、照相机及镜头发还陈玉会、高压清洗机发还张某1。
16、到案经过,齐某某1、齐某某被传唤到案。
17、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年10月18日齐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八千元;齐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罚金五千元。
18、户籍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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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1明知被盗物品而予以销售,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齐某某、齐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窃物品发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齐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认为构成自首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6年9月7日止)。
被告人齐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齐某某退赔被害人贾某损失125578元、退赔被害人刘某3损失23306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损失1055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损失10625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损失15877.6元、退赔被害人闫某损失1000元。
被告人齐某某1违法所得12000元依法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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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罚缴及退赔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坤
人民陪审员李德华
人民陪审员董如松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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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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