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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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陕0528民初1910号

原告:党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农民。系原告党某某之妻弟。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区支公司),住所:陕西省铜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0569028124。
负责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系被告新区支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为富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新区支公司证据1,为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证据2为案涉事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对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为收款收据。二被告认为该收据没有加盖印章,也不是正规的税票,故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非正规发票,故不予采信。
另,庭审期间,原告自认,原告所有的案涉事故二轮电动车,目前尚未进行维修。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结合庭审实际,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案涉事故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配偶曹某某,号牌号码为:陕某某,品牌为“大众”牌。2020年6月27日,被告新区支公司为案涉事故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两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2、2021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案涉事故机动车在富平县老庙街道由东向西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停靠在街道旁边的原告所有的“绿驹”牌案涉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该案涉二轮电动车受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富公交认字(2021)第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党某某无事故责任。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目前,案涉事故二轮电动车尚未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存在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但被告新区支公司为案涉事故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因此被告新区支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在两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告为获取事故赔偿,不仅应当举证证明案涉交通事故事实和案涉事故机动车的投保事实,更应当举证证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其案涉二轮电动车损失数额(即修复费用数额)。原告举证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五奎
书记员郝珊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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