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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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1)湘1021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桂阳县,因吸毒,于2014年4月18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9月22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月31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1年2月25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3月18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30日经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在检察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人高某、邱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小武
法官助理肖容
书记员谭英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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