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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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1)辽0106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现居住地沈阳市铁西区。曾于2020年3月因吸毒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曾于2015年3月因吸毒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3月因吸毒被沈阳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月2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其合租房内,先后三次共同容留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2月2日至2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三次容留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涉案地点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班某、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供述、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二份、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犯罪地点笔录、被告人王某辨认犯罪地点笔录、证人齐某辨认涉案地点的笔录、证人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的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辨认吸毒人员齐某的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的说明、二被告人前科情况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独、又伙同被告人王某共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原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量刑建议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能够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但被告人王某某现不能缴纳罚金,故在原量刑基础上宜予适当调整。公诉机关原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三个月量刑建议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能够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但被告人王某现不能缴纳罚金,故在原量刑基础上宜予适当调整。考虑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敏
审判员张志强
审判员吴东洋
书记员孙鸿雁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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