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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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靖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1)湘3125刑初52号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1992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保靖县,住保靖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月4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龙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陈某、龙某吸食冰毒,具体如下:
1.2019年2月的一天,龙某购买了300元的冰毒,后容留陈某在自己位于保靖县××乡××村的家中吸食。
2.2019年2月的一天,龙某购买了300元的冰毒,后容留龙某在自己位于保靖县××乡××村的家中吸食。
3.2019年7月的一天,龙某购买了300元的冰毒,后将自己的皮卡车停放在保靖县商务局停车场内,容留吴某在自己的皮卡车内吸食。
2020年12月22日,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容留多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龙某承认指控的事实,且自愿接受处罚,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2.证人陈某、龙某、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5.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龙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龙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龙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龙某的家属积极提供附加刑的执行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龙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至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的刑期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福生
书记员陈欣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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