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某、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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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辽04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满族,抚顺隆烨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抚顺隆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成,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到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修理工、装卸工工作。2017年1月10日16时,原告乘坐被告单位司机张强所驾辽D×××××88号重型厢式货车前往开原送货返回途中,沈平线142公里开原市山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颈部受伤。后立即送往当地开原市中医医院救治,第二日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被诊断颈椎骨折、颈椎滑脱、四肢瘫痪,现原告仍在中国医科大学附盛京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护理。2017年3月15日经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抚人社工伤认字【2017】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伤害为工伤。2019年10月12日经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二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特殊医疗依赖。

一审法院认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抚人社工伤认字[2017]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经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二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特殊医疗依赖。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依据该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相关福利待遇,故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的每月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3,678.00元。原告没有提供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其伤情严重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护理期限按24个月计算的诉请,法院无法支持。法院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为44,136.00元(3,678.00元×12个月)。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护理。未安排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或者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其近亲属参照当地护工的日平均劳动报酬商定。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及参加护理人员进行综合考量,法院酌定原告每天护理费160.00元。扣除ICU护理天数,法院酌定原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3,760.00元(4,800.00元/月×12个月-160.00元/天×24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隆烨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俞某某工伤待遇97,896.0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44,136.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3,760.00元;二、驳回原告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某因工作中遭遇车祸受伤,其伤情经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抚人社工伤认字【2017】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12日经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俞某某致残程度为二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特殊医疗依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现无证据证明是由于上诉人俞某某的原因造成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对其停工留薪期延长,或者俞某某自己放弃停工留薪期的延长,根据俞某某工伤致残程度为二级及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特殊医疗依赖的鉴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俞某某停工留薪期确定为24个月符合其实际伤残情况,对俞某某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故对俞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调整为88272.00元(3,678.00元×24个月),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调整为111360.00元(4,800.00元/月×24个月-160.00元/天×24天)。一审法院对于护理费用赔偿标准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俞某某要求调整护理费用赔偿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3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变更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3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抚顺隆烨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俞某某工伤待遇199632.0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88272.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1136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抚顺隆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强
审判员黄霞
审判员王冬雨
书记员张丽娟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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