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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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靖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1)湘3125刑初49号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96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保靖县,住保靖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目前正在服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2月4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田某承认指控的事实,且自愿接受处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田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2020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目前正在服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2.证人滕某、彭某1、彭某2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5.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田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田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田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的刑期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福生
书记员陈欣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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