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2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903字数 5954阅读模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京01民终2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女,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顺浩,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飞,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生效的(2016)京01民再77号判决书认定:1998年10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供销合作社(转让方、甲方)与东北旺副食商店(受让方、乙方)李某1签订《北京市海淀区供销合作社东北旺副食商店网点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依据国家、北京市及海淀区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经具有法律资格的资产评估或会计审计机构对甲方东北旺副食商店网点(以下简称网点)的资产进行评估后,双方达成本经营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甲方向乙方转让的网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东北旺村,占地面积1399.3平方米,建筑面积535.6平方米,转让价格为28万元;乙方在未取得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之前,如遇国家占地因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依据国家、北京市有关政策索赔,并将全部索赔返还给乙方及其他事宜。签署协议的乙方负责人为李某1。后李某1以自己名义交纳了涉案副食商店的转让款,该款来源于李某2。双方均认可涉案副食商店一直由李某1负责经营管理。李某2一方持有出资的相关手续。2005年9月20日,李某2(出资方、甲方)与李某1(商店负责人、乙方)订立《转体商店财产确定职工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是海淀区供销合作社的职工,由甲方出资购买乙方工作单位出让的商店;甲方出资购买的商店是东北旺副食商店及皂甲屯商店;东北旺副食商店的转让费是28万元,商品资金为7000元,皂甲屯商店的转让费是20万元,商品资金为66000元,合计553000元,以上全部转让费及商品资金由甲方出资承担;东北旺副食商店、皂甲屯商店的房屋、土地产权归甲方所有,商店的设备归甲方所有;商店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可以登记过户给甲方时,乙方不得拖延或阻止为甲方办理相关的登记过户手续;如遇征地拆迁,因征地拆迁发生的一切补偿或赔偿归甲方所有;商店转让前乙方是东北旺副食商店的负责人,商店转体后乙方担任两个商店的负责人;东北旺副食商店、皂甲屯商店均以乙方的名义接受转让,乙方作为商店出让方的职工接受转让,转让价格优惠30%。本协议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规定作为对乙方的补偿与优惠及其他事宜。2006年8月9日,吴某1、李某2、李某1订立《私营企业合伙协议》,约定:东北旺副食商店(包括皂甲屯商店)的合伙人为李某2、李某1、吴某1;合伙人共出资56万元,包括转让价格优惠30%,安置职工;本私营企业的房屋、土地产权是由合伙人李某1以供销社职工的身份按供销社体制改革的要求,接受商店转让获得,李某1以职工身份接受商店转让,转让价格优惠30%,优惠部分作为李某1对本企业的出资,随企业一同转出的四名职工由李某1接收安置,负责缴纳各项费用,这一部分也作为李某1对本企业的出资;东北旺副食商店、皂甲屯商店的房屋、土地产权均登记在李某1名下,为明确其他合伙人对本企业资产享有同等的权利及责任义务,由李某1的家属马某1作为本企业组建的见证人,参与本合同的订立;合伙人李某2、吴某1的出资方式、数额、占出资总额比例分别为:转让费24万元、商品资金4万元、占出资总额比例三分之一;李某1的出资方式、数额、占出资总额比例为:转让费优惠部分、商品资金(安置职工)、占出资总额比例三分之一;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委托合伙人李某1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及其他事宜。该协议见证人处有马某1的签名。2008年11月5日,李某2与李某1订立《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转体商店财产确定职工安置协议书”,解除二人订立的有关东北旺副食商店、皂甲屯商店财产分配或占有的其他协议或约定。2008年5月27日,李某1与马某1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1433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李某1取得东北旺副食商店拆迁补偿款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马某1人民币60万元,双方无其他纠纷。李某1在经营东北旺副食商店期间分别于2000年、2007年及2008年办理了东北旺副食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某1。2010年9月1日,李某1与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软件园公司)、北京市海龙集团、北京供销社海淀投资管理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为妥善解决东北旺副食商店拆迁事宜,对李某1的全部补偿款7500000元。同日,李某1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关于东北旺副食店拆迁补偿、房屋补偿等相关全部补偿事宜,作为东北旺副食店的负责人,我同意7500000元的货币补偿,另加两套三居室安置房的综合补偿方案。我将自行处理我与内部其他人员的利益分配,保证不因此影响中关村软件园公司的正常办公和园区建设工作。后李某1领取了拆迁款共计7500000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2、吴某1、李某1签订的《私营企业合伙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李某1主张其与李某2之间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包括了解除《私营企业合伙协议》,且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对此,李某2、吴某1均不予认可,李某1对上述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李某1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东北旺副食商店拆迁补偿款的性质及分配方式。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东北旺副食商店的性质。虽然涉案商店由李某1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某1,但此为涉案商店对外营业形式,并不能当然决定涉案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方式。依照《私营企业合伙协议》的约定,涉案商店在本质上即对内组织形态应为合伙企业。其次,从《私营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属于当事人对于东北旺副食商店、皂甲屯商店购买出资情况的重新协议,其中包含了李某2、李某1对各自利益的综合考量及让渡,因此才得以有合伙人吴某1的加入。关于东北旺副食商店的实际出资,虽然购买涉案商店发票上客户名称显示为李某1,且李某1在原审历次诉讼中一直坚称是出资人,但综合审查李某1在原审中历次关于涉案商店出资及资金来源情况的陈述,缺乏稳定性和连续性,且从原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来看,证人亦表示借款购买东北旺副食商店的人为李某2。结合再审中,李某1认可涉案商店的购买资金系从李某2处得来,自己并未实际出资的自认,可以认定购买东北旺副食商店的出资来源于李某2。最后,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具体分配问题。在东北旺副食商店拆迁后,针对东北旺副食商店的拆迁补偿应认为是东北旺副食商店财产形式的转化,此部分财产仍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所享有的权益,法律应予保护。关于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标准,考虑到《私营企业合伙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而《私营企业合伙协议》的其他条款对于企业利润及亏损的分配、分担,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在合伙人之间应平均分配拆迁补偿款。综上,原审判决的拆迁补偿款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数额以及未支持李某2、吴某1的利息诉求不当,应予纠正。李某2、吴某1关于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的再审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某2、吴某1要求李某1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该判决书判令:一、撤销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185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二、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2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副食商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9月2日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三、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吴某1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副食商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9月2日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李某2、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李某1因安置房问题起诉中关村软件园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108民初220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就东北旺副食商店的拆迁补偿,李某1与中关村软件园公司达成了协议书,约定对李某1包括拆迁补偿款在内的全部补偿款为7500000元,约定围绕拆迁事宜,李某1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中关村软件园公司主张其他权利。后李某1领取了该7500000元款项。但现根据李某1提交的《房屋安排告知书》,该告知书上盖有中关村软件园公司印章,根据告知书内容,应系中关村软件园公司承诺另行安排李某1购置西北旺新村五、六层三居各一套。对李某1提交的录音光盘,中关村软件园公司主张存在内容剪接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李某1提交的录音光盘内容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录音光盘中双方沟通的内容,中关村软件园公司认可承诺安排李某1购置两套拆迁安置房,在购置房屋存在障碍后就变更为支付货币款亦进行过沟通。故,综合上述内容,虽双方就拆迁事宜达成的协议中约定李某1不可再主张其他权利,但签订协议同时中关村软件园公司承诺另行安排购置两套安置房,该两套安置房的购置事项与给付7500000元货币补偿款系就东北旺副食商店拆迁事宜一并达成的协议。中关村软件园公司至今未安排李某1购置安置房,已构成违约,因中关村软件园公司客观上已无法提供房源,现李某1对其诉请明确为主张因未购置取得两套安置房所产生的损失,于法有据。就李某1损失的确定,房屋安排告知书中注明的房屋为安置房,系经济适用房性质,按照当初政策,房屋需出资购置。根据法院询价情况及扣除按照政策需缴纳的购房款情况,现李某1诉请5000000元,具备合理性,法院予以支持。该判决书判令: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某1人民币五百万元;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四百元,由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判决作出后,李某1不服,认为房屋款过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京01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李某1负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1确认因其准备申诉,故未申请强制执行。其尚未支付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李某2、吴某1、李某1签订的《私营企业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同时,法院生效判决亦确认东北旺副食商店的拆迁补偿应认为是东北旺副食商店财产形式的转化,此部分财产仍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在合伙人之间平均分配。现因中关村软件园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安置房,法院生效判决判令中关村软件园公司向李某1给付5000000元。该财产亦应作为合伙财产,由李某2、吴某1、李某1平均分配。现李某1虽未申请强制执行,但不能因此免除向李某2、吴某1支付的义务。鉴于此,法院对于李某2、吴某1要求李某1支付安置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李某1尚未实际取得房屋款,故法院对于李某2、吴某1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李某1要求扣除代理费、诉讼费的主张,从本案查明情况看,李某1上诉是为了取得更多的房屋款,客观上也是保护李某2、吴某1的利益,现李某1的上诉虽被驳回,但相应的二审诉讼费应作为诉讼成本,从安置房款中予以扣除。现李某1就代理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其尚未实际支付代理费,故法院对于李某1要求扣除代理费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生效判决认定李某1与李某2、吴某1签订的《私营企业合伙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约定,未约定利润分配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而东北旺副食商店的拆迁补偿系东北旺副食商店财产形式的转化,亦应当由合伙人平均分配。现因中关村软件园公司未能按约交付东北旺副食商店的拆迁安置房,生效判决判令中关村软件园公司给付李某1因未购置取得两套安置房所产生的损失5000000元,该5000000元亦属于东北旺副食商店的拆迁补偿,在扣除了46800元诉讼成本后,应当由李某1与李某2、吴某1平均分配。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李某2、吴某1的请求,判决李某1向李某2、吴某1各支付1651066元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李某1上诉主张《私营企业合伙协议》系其为了防止离婚时被分走财产,受李某2、吴某1欺诈而签订,但李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其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字的意义,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某1主张马某1在《私营企业合伙协议》上签字时并未看到协议书的具体内容,该主张与常理不符,其另主张吴某1曾威胁马某1如果不签字就分不到任何财产,但该事由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胁迫的情形,李某1亦未就此提交证据。因此,李某1上诉以存在欺诈、胁迫为由否认《私营企业合伙协议》的效力,并据此不同意向李某2、吴某1支付相应款项,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6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茂刚
审判员王爱红
审判员刘国俊
法官助理王湘羽
书记员舒妍

2021-05-26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