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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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宁0104民初8445号

原告:陈某1,男,2019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原告父亲),1993年2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原告母亲),1990年7月2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燕,宁夏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城市1号花园6号楼A座1401、1501、1502室。    
负责人:段云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原告母亲马某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阳光人寿臻逸两全保险、附加臻逸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臻逸两全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臻逸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单生效日为2019年3月29日,保险期间至80周岁保单周年日。合同约定:臻逸两全保险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效力终止,被告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纳的本合同与附加疾病合同的保险费,这90天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的,无等待期。附加臻逸重大疾病保险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被保险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重疾”或“重大疾病”;(二)因导致“轻症重疾”或“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主合同效力同时终止,被告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纳的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这180天的时间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2019年7月24日,原告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确诊为血友病甲,凝血因子Ⅷ0.6%。2019年11月27日,案涉保险合同升级更新,附加臻逸重大疾病承保范围增加严重甲型或乙型血友病,“指由被告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为严重甲型血友病(缺乏Ⅷ凝血因子)或严重乙型血友病(缺乏Ⅸ凝血因子),而凝血因子Ⅷ或凝血因子Ⅸ的活性水平少于百分之一”。2021年4月13日,原告母亲马某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发生合同约定的“轻症重疾”、“重大疾病”,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将无息退还保险费4323.52元,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马某于2019年3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人寿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等,被保险人为原告,虽然当时该保险合同的附加重大疾病承保范围不包含甲型血友病,但2019年11月27日该保险合同升级,附加重大疾病承保范围包含了甲型血友病,因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确诊患甲型血友病,故要求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本案中,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等待期为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虽该合同进行升级,但生效日期仍应自2019年3月29日起算,故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的等待期应至2019年9月25日,而原告确诊甲型血友病时间在等待期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效力终止。原告主张等待期应按照主合同约定的90天计算,但原告所患疾病系附加重大疾病承保范围而非主合同承保范围,故应适用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告知义务,有关等待期的约定无效,因保险合同中等待期条款已作加粗、加黑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投保人也在纸质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雨婷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袁慧
书记员    林敏

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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