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龙某1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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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新01刑终80号

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男,1979年5月5日出生于新疆新源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2020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死者的丈夫),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2(死者的女儿),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3(死者的女儿),女,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4(死者的儿子),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5(死者的儿子),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胡亚洪,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张俊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1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鉴于本案案情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当事人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俊提出其不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张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上诉人张俊提出其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张俊对原判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没有异议,故上诉人张俊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07,669.27元(322,086.59元×80%-50,000元)、护理费4,403.2(172元/日×16日×2人×80%)、误工费4,816元(172元/日×7日×5人×80%)、交通费800元(1,000元×80%)、死亡赔偿金554,624元(34,664元/年×20年×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刑初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七项,即被告人张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刑初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张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某5医疗费272,086.59元;被告人张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某5护理费5,504元;被告人张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某5误工费6,220元;被告人张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某5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张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某5死亡赔偿金693,280元;
三、上诉人张俊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某5医疗费207,669.27元;
四、上诉人张俊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某5护理费4,403.2元;
五、上诉人张俊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某5误工费4,816元;
六、上诉人张俊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某5交通费800元;
七、上诉人张俊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某5死亡赔偿金554,624元。
上述上诉人张俊应支付款项合计772,31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诚
审判员化豫
审判员杜高升
二О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乔萌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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