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段某1、段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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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湘1281民初530号

原告:杨某,女,193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青山,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段某1,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段某2,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段某3,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段某某结婚并生育了大儿子段某4、大女儿段某1、小女儿段某2、小儿子段某3,段某某于2015年农历9月7日因病去世,段某4系残疾人,无赡养能力。原告杨某年事已高,且患有特指糖尿病伴并发症疾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无生活来源。自2020年农历3月初二至今,原告轮流在被告段某1、段某2家生活,并由被告段某1、段某2负责照顾,被告段某32020年只支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未尽到原告与被告段某3口头约定的由被告段某3每月支付原告600元赡养费的义务,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居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21年4月13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本案原告杨某自丈夫去世后,身体健康欠佳,无生活来源且生活困难,现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杨某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600元赡养费及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用报销后余额由三被告各承担1/3的诉讼请求,被告段某1、段某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且愿意履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某3虽然同意赡养原告但以其无经济能力为由拒绝每月支付原告600元赡养费的辩解,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无赡养能力,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杨某于2021年4月13日具状本院,要求三被告自2021年1月起支付赡养费,因原告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对于该时间段之前的诉请,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溯及力,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12日止的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1、段某2、段某3自2021年4月13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杨某赡养费600元至其去世时止,付款时间和方式为每月的赡养费于当月1日前付清;
二、原告杨某自2021年4月13日起在医院治病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报销后余额由被告段某1、段某2、段某3各自承担1/3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某1负担16元,被告段某2负担16元,被告段某3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孙明
人民陪审员段其文
人民陪审员段东琴
法官助理黄勇江
书记员向芳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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