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张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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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冀0828民初2497号

原告:刘某,女,193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明,男,1977年2月16日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1,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2,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张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张兴与原告登记结婚时,张某1和张某2均已成年。二被告没有随同父亲张兴与原告刘某共同生活,原告对二被告没有尽抚养的责任和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00元。二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形成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原告对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另查明,张兴于2016年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张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虽然原告与二被告在形式上形成了继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但是二被告没有随同其父亲张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对二被告没有尽抚养的义务和责任,相反被告对二原告也无赡养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上述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并无异议。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200.00元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敖楠
书记员赵俣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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