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宁夏志远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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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宁0221民初1829号

原告:王某1,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志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8日,王某1应聘至宁夏志远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煤气发生炉操作工工作,宁夏志远实业有限公司通过王贵滨的账户以银行账户转账的形式向王某1支付工资报酬。后因王某1要求支付工龄工资,双方发生争议,王某1于2020年12月25日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21)035号仲裁裁决,王某1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的部分裁决内容,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宁夏志远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1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王某1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488.5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21)035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王某1自2018年12月28日到被告宁夏志远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现均无争议。原告王某1的月平均工资双方也均认可。双方对平劳人仲字(2021)035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2月22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77元的仲裁裁决没有异议,该裁决内容适用法律正确,计算金额无误,双方均应按照仲裁裁决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王某1对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提起诉讼,但是针对其要求被告宁夏志远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1419.5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6281.3元、失业保险损失16848元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宁夏志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王某1自2018年12月28日入职,被告宁夏致远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2019年12月28日起已经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王某1在2020年12月25日提起仲裁申请,主张自2018年12月28日起11个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出现了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基于以上法律拟制的规定,现要求被告再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学宗
审判员    吴红瑞
人民陪审员    王惠峰
书记员    马梦瑶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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