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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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1603民初2695号

原告:魏某某,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周口市淮阳区德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
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豪,河南陈州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1月13日,李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口市淮阳××××梁集村路段时,与魏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口市淮阳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的受损电动车支付施救费200元。
二、魏某某于2021年1月13日在周口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225.21元;当日转入淮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3月19日出院,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17288.99元。
三、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保周口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四、李某某具有A2驾驶资格。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周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6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与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结合住院天数依据原告主张的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务工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评定:1.医疗费21514.2元;2.护理费8259.4元(45677元/年÷365天/年×6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4.营养费1320元(66天×20元/天);5.交通费1320元;6.施救费200元,以上6项合计35913.6元。由于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周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大地财保周口公司予以赔偿,大地财保周口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折抵其赔偿款。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913.6元(垫付款5000元已扣除);
二、原告魏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自动履行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账号:41×××8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4.83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58.8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卢金启
书记员王晨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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