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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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05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韩风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2,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1,女。
法定代理人:应某2(应某1之父)。
应某2、应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平,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贵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肥乡区正旭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晓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2日下午,赵贵强驾驶冀D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19线自武冈市邓家铺镇往武冈市区方向行驶,16时00分许行至S219线武冈市邓家铺镇名利村弯道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应某2驾驶并搭载应某1的力帆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04470)过程中相刮碰,造成应某2、应某1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贵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某2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某1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鼎和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赵贵强垫付了医疗费4877.75元。应某2、应某1受伤后,被送往武冈市轻纺骨科医院和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应某2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12052.04元,应某1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9102.17元。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被保险期间内。经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应某2、应某1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应某2的护理期为52天,营养期52天,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应某1的护理期为40天,营养期40天,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应某2、应某1的伤情鉴定费用分别为2700元、1579.6元。应某2的被抚养人为儿子应涛和女儿应某1。应涛出生于2005年12月15日,应某1出生于2012年10月28日。应某2受伤后前期医疗费用为12052.0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0%的费用为10846.84元。出院后后期治疗费用由于部分没有发票,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后期医疗费用为5000元,合计为15846.84元。应某1前期住院治疗费用9102.17元有正式凭据,应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用按鉴定意见认定6000元,故应某1的医疗费用认定15102.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应某2的误工天数为236天。由于应某2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故误工费标准酌情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091元(54272元/天÷365天×236天)。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9-202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某2、应某1的护理费应按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应某2600元,应某1400元,故应某2的护理费为9519元(66816元/年÷365天×52天)、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交通费600元;应某1护理费7322元(66816元/年÷365天×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交通费400元。应某2生活、工作在武冈城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尽管应某1是农村居民,但其主要在位于城镇的学校学习生活,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更为妥当,故应某2的残疾赔偿金为79684元(3984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应涛生活费为5384.8元(26924元/年÷2×4×10%);被抚养人应某1生活费为7682.95元(13969元/年÷2×11×10%);应某1的残疾赔偿金为79684元(39842元/年×20年×10%)。赵贵强在交通事故中致应某2、应某1损伤,该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身体的伤残会影响日常生活和工作学习,从而造成心理上的创伤,根据司法实践,应某2、应某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按照5000元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应某2财产损失费用计算,在庭审中,应某2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依据,故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赵贵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正旭公司名下,天强公司将事故车辆投保在鼎和保险公司,且投保时未与鼎和保险公司就事故发生后鉴定费、诉讼费承担达成书面协议,故本案的鉴定费用共4279.6元(2700元+1579.6元)应由赵贵强承担。根据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赵贵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某2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某1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因此,根据本案发生的情节和原因,赵贵强对应某2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应某2本身也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失自负30%的责任。对应某1的损失应由赵贵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某2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赵贵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鼎和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中提出的应某2在原有的脑梗塞、高血压病理基础上,遭遇交通事故后脑梗塞急性发作,本次交通事故是形成急性脑梗塞死的诱因之一,2019年11月22日事故在导致应某2伤残不良后果中的作用考虑以次要作用为宜的意见,认定应某2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内由鼎和保险公司赔偿70%×45%即31.5%。赵贵强驾驶的冀DT××××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然名义上为正旭公司所有,但该车辆一直由赵贵强占有使用,赵贵强与正旭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同时,无证据证明正旭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赵贵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赵贵强本人承担。综上,应某2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0846.84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35091元、护理费9519元、残疾赔偿金79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6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65668.59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的金额为20006.84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金额为142961.75元,鉴定费2700元。应某1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9102.17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322元、残疾赔偿金79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79.6元,共计112287.7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的金额为18302.17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金额为92406元,鉴定费157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应某2、应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某2、应某1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应某2、应某1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得,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赵贵强驾驶的冀DT××××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应某2、应某1的损失先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鼎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赵贵强赔偿。因此,应某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20006.84元,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内赔偿55%即5500元,剩余医疗费14506.84元由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45%即4569.70元,其余医疗费由应某2自负。应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18302.17元,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45%即4500元,剩余医疗费13802.17元由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0%即9661.52元,下余医疗费由应某2负责赔偿。应某2的误工费35091元、护理费9519元、残疾赔偿金79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6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2961.75元,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目内赔偿55%即60500元,剩余部分82461.75元由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45%即25975.45元,其余由应某2自负。应某1的护理费7322元、残疾赔偿金79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2406元,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目内赔偿45%即49500元,剩余42906元由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30034.2元,下余部分由应某2负责赔偿。综上,鼎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应某2各项经济损失96545.15元,赔偿应某1各项经济损失93695.72元,共计190240.9元,剔除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以及赵贵强已垫付的医疗费4877.75元,鼎和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175363.15元。赵贵强已垫付的医疗费4877.75元,由鼎和保险公司支付给赵贵强。本案鉴定费4279.60元及非医保费用1205.20元共计5484.80元,由赵贵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应某2、应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363.15元;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赵贵强支付其强垫付的医药费4877.75元;三、赵贵强赔偿应某2、应某1鉴定费4279.6元及应某2的非医保药费1205.20元,共计5484.80元;以上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赵贵强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贵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酌定赵贵强对应某2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应某1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不不当。因事故车辆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应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本案交通事故在导致应某2伤残后果中的作用考虑以次要作用为宜,故原审以45%的比例认定参与度并无不当,鼎和保险公司上诉称应以10-30%的幅度认定参与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某2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损害后果虽然有其自身疾病的原因,但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故鼎和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中考虑参与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杰
审判员王文俊
审判员罗松
法官助理周围
代理书记员朱文利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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