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富平支公司、被告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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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陕0528民初1045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出生于,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平支公司),住所:富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富平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管理行政机关认定的事故事实及划分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富平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富平支公司不承担,因为富平支公司没有过错行为。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代被告富平支公司向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2031元,要求被告富平支公司予以返还。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8组。原告证据1、2、3、5、7,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证据4,因外购手续不规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不符合单位证明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仅为维修发票,没有维修清单,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结合庭审实际,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被告富平支公司为被告宋某某的涉案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两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12月16日19时至2020年12月16日19时止。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制定的《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富平支公司为涉案机动车所承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被告富平支公司为涉案机动车所承保的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2、2020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归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号牌号码:陕某某),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归其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号牌号码:陕某某),在富平县由老路“吴村初中”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及乘坐人杨渊哲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紧急送往富平县医院住院12天;后转入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继续治疗13天。富平县医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等。富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及乘坐人杨渊哲无事故责任。出院后,原告杨某某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
3、根据原告的合法有效证据确认,原告杨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在富平县医院支出医疗费5090.64元,于2020年9月30日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支出医疗费28604.9元,于2020年11月30日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支出医疗费135元,于2020年12月1日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支出医疗费135元。根据省高院有关规定,原告杨某某的营养费为每天30元乘以营养期限90天,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乘以25天,为1250元,护理费为每天100元乘以护理期限80天,为8000元,交通费为每天20元乘以25天,为500元。原告杨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乘以15年再乘以10%,为56802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相加,总额为108217.54元。
4、被告宋某某诉称代被告富平支公司向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2031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某某仅认可2000元。本院推定被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富平支公司为被告宋某某的涉案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因此被告富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依约向原告杨某某优先赔偿。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未超出两险的责任限额之和,因此被告宋某某免于赔偿,但被告宋某某存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因此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被告富平支公司应当直接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款2000元。该垫付款2000元,应当在被告应付原告杨某某的总赔偿数额里,予以扣除。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外购处方笺,没有加盖该医院外购印章,因此,原告外购固定支具所发生费用2720元,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仅有涉案立马电动车维修发票,但没有维修清单,因此维修费用800元,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发生事故时,原告杨某某超过60周岁,加之原告所举的富平县美原镇赵村村委会《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此原告所请求给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106217.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款2000元。
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计1567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鉴定费272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五奎
书记员郝珊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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