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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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辽01民终2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经济开发区洞庭湖路**。
法定代表人:李晓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男,满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该公司法务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系杨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明权,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庆,男,蒙古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盘中路**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5月18日12时53分,卢某庆驾驶371037号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姑区长江街鉴赏欧洲东门人行道处时,与行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庆负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于当日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右),住院共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普通饮食。出院医嘱:全休壹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每日针眼护理;定期复查。杨某于2019年6月27日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处理意见为:全休壹月;杨某于2019年7月29日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处理意见为:全休贰周;杨某于2019年8月20日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处理意见为全休半月,避免负重。治疗期间,杨某共花费医疗费50647.68元。杨某住院期间每日240元价格雇佣护工护理。审理过程中,经杨某申请,我院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对杨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右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杨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卢某庆系江苏俊达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肇事时驾驶电动车为履行职务行为。江苏俊达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中小微企业金福宝组合保险”,被保险人为江苏俊达物流公司,雇员信息为卢某庆,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19日二时止,保险项目包括雇主责任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50,000元。内容为,医疗费用: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非自费药费部分。但不包括受伤员工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卢某庆驾驶电动车与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卢某庆系江苏俊达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因此次事故造成杨某的经济损失,应由江苏俊达物流公司赔偿。又因江苏俊达物流公司为卢某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有效,且在本案杨某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杨某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保险范围之外及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江苏俊达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某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杨某所花费治疗费用50,647.68元的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予以确认,属于保险范围之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杨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予以确定,杨某住院8天,故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应由江苏俊达物流公司承担。关于杨某主张的营养费。杨某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杨某主张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过高,结合杨某医嘱及年龄尚幼的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1500元,由江苏俊达物流公司承担。关于杨某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杨某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26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杨某2019年6月27日复查医嘱为全休一个月,2019年7月29日复查医嘱为全休两周,2019年8月20日复查医嘱为全休半月,故杨某护理期限共计105天。根据杨某提供的护理合同及发票,杨某雇佣护工每天240元,共计雇佣100天,护理费为24,000元(240×100);另外5天护理,因杨某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及工资收入证明,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43元(46,970÷365×5),护理费合计24,643元,予以支持,应由江苏俊达物流公司承担。关于杨某主张的辅助器具费4660元问题,因该费用系杨某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杨某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杨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参照杨某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依法酌定杨某交通费300元,应由江苏俊达物流公司承担。关于杨某主张的复印费16元,系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系间接损失,应由江苏俊达物流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1,000元,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杨某右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故鉴定费用由杨某自行承担。卢某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案件,应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项目及承保范围予以认定。经查,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系江苏俊达物流公司经网络平台向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进行投保形成,该保险合同显示,上述涉案保险公司对与本案医疗有关的承保项目及承保范围约定为:仅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材料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予以赔付,对医疗产生的其他项目不予赔付。上述可证,涉案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的承保项目及承保范围已直接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内容亦不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江苏俊达物流公司所提涉案保险合同中的不予赔付的项目和限制赔付的范围未做免责条款予以释明,故不发生效力的相关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另查,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陈述其司经互联网投放了数种保险合同,不同的保险合同涉及不同的保险范围和保险金额,江苏俊达物流公司系自愿选定的涉案保险合同,经查,此节属实。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事实及在案证据,认定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以及江苏俊达物流公司各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均无不当。关于江苏俊达物流公司所提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的护理费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杨某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的相关护理费数额,亦无不当。综上,江苏俊达物流公司所提上诉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元,由上诉人江苏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淳
审判员赵楠楠
审判员孙硕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张娓娓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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