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胡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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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川1602民初3036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生于1929年6月1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大岩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兰,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1,男,汉族,生于1950年9月25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胡某2,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27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胡某3,女,汉族,生于1958年5月17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胡某4,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29日,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胡某5,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5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胡某6,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1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丈夫胡某7(已去世)婚后生育了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六个子女。周某现已92岁高龄,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六子女就赡养原告周某一事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各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胡某2患有腰椎疾病,其子胡某8系智力残疾二级;被告胡某3患有白内障,其丈夫贺某2患有肢体残疾三级,其子贺某1系智力残疾二级;被告胡某4的丈夫甘某1曾患脑溢血,系精神残疾二级。
同时查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原告周某由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5轮流赡养两个月,后各被告就赡养老人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不仅是道德的要求,更是法定的义务,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无劳动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周某现已92岁高龄,身患多种疾病,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子女应当承担照料责任,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母养子小,子应养母老。原告周某现行动不便,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六被告作为子女,在法律上负有平等的赡养义务,不因性别不同而存在差异;各被告家庭困难虽属实,但并不能以此为由推卸自身赡养责任,六被告应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尽最大努力回报母亲的养育之恩。考虑各被告实际经济情况,由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600元赡养费恐难履行,为保障原告的权益能够到位,本院酌定由六被告轮流赡养、护理原告。自2020年12月起至2021年5月,因原告周某已由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5各赡养了两个月,现应由被告胡某6赡养原告,故应按照被告胡某6、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的顺序,每人轮流赡养原告两个月,以后依此类推。周某因病入院的医疗费,在医保报销后,应由六被告平均承担。
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六被告均应轮流赡养原告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21年6月1日起,被告胡某6、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依次轮流各赡养原告周某两个月,以后以此类推;
二、原告周某自2021年6月1日起的医疗费在医保报销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平均分摊。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平均负担。因原告周某已向本院交纳,由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直接向原告周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刘竞
书记员瞿雪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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